律師苦勸「婚前必須懂」配偶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好房網/新聞中心 2024-05-24 18:32

好房網News記者蔡佩蓉/台北報導

兩人結婚後,互為配偶,也與另一半的家人建立親屬關係。基於身分關係上的變化,配偶間可能會面臨許多預料之外的議題,該如何一一化解,以維護婚姻關係的和睦?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專家群指出,瞭解配偶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以及應負擔的義務,方能與另一半幸福長久。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游意中表示,結婚後得書面約定冠夫姓或冠妻姓,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然須注意依《民法》第1000條規定,冠姓之一方雖可以隨時恢復本姓,但一段婚姻關係以一次為限。

律師群指出,瞭解配偶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以及應負擔的義務,才能與另一半幸福長久。示意圖/21世紀不動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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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實務見解認為當一方死亡時,存活配偶可以維持冠姓,但若存活冠姓配偶再婚或離婚,則不得再維持冠姓。

游意中也指出,婚後若與配偶的父母同居,原則上應負擔扶養義務。然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媳婦之於公公婆婆、女婿之於岳父岳母為第六順位的扶養義務人,當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均不能扶養的情況,才負有扶養義務。

此外,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以及「無謀生能力」的要件。因此,如果配偶的父母擁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或甚至尚在工作、有謀生能力,則不符上述受扶養要件。

除扶養義務外,結婚後配偶依《民法》第1001條原則上負有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例如因為工作分居兩地或因健康因素無法同居等。配偶一方若不履行同居義務,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履行,該等法院裁定雖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他方可能得以遲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請求離婚。

「配偶權」的部分,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林光彥說明,法院實務上對配偶權概念之解釋,多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判決闡述配偶間的忠誠義務,亦即配偶間應互守誠實;若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侵害他方之權利。

過去,侵害配偶權的一方,可能涉及刑法通姦罪之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但刑法通姦罪已於2020年5月2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後,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雖於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後,曾有部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為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不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但目前多數判決及上級審仍維持肯認配偶權之見解。

林光彥進一步解釋,《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10款離婚事由,同條第2項則以概括條款規範,配偶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亦可請求離婚。法院實務上就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認為應以客觀之標準判斷,亦即倘若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於符合此標準時將准予離婚。

例如配偶一方與他人有逾越社交分際的往來,破壞配偶間永久、排他共同生活的利益,情節重大者,即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此時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不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得以該等行為構成上述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而據以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但配偶間所享有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也並非毫無界線,結婚後兩人在工作、學習、社交活動等方面,仍應保有相當程度的自主,在鞏固婚姻關係安全感的同時,也應該尊重配偶的個人自由意志,建立雙方之間的信任,尋求個人與配偶身分的平衡。

另一個重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盈蓁表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配偶,依《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指當雙方因為離婚、死亡等事由導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得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因此,如果雙方不曾約定夫妻財產制,離婚時,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適用。

剩餘財產是以配偶各自的婚後財產、減去婚後負債所得出,且無論境內、境外之財產,均屬於計算範圍。值得注意的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因並非配偶對婚姻生活協力貢獻所得,故不列入婚後財產。

此外,不同財產種類價值計算方式也可能不同,例如不動產的價值,若公告現值及市值落差較大,此時究竟應採公告現值、實價登錄金額、鑑價或其他標準,仍應諮詢專家意見以合理計算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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