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議員黃勝賢。(記者蘇榮泉攝)
雲林縣議員黃勝賢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3月間,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判決黃勝賢犯侮辱公務員罪3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又犯妨害公務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因認為該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而有失當之處,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雲林地檢署指出,原審判決認為黃勝賢之行為未造成警員嚴重傷害,且其為國小畢業,而所判徒刑,已使其喪失縣議員資格,如再宣告褫奪公權尚嫌過重等。然本署檢察官綜觀全案事證.認為黃勝賢多次依仗其議員身分之權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苛薄、污穢之言詞為3次侮辱犯行,及2次動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目無法紀,言行囂張,嚴重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推諉卸責,毫無悔意。
雲林地檢署表示,原審法院竟未重懲,反而輕判各罪,僅分別量處4月、5月、5月、8月、10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未宣告褫奪公權,不僅不足使其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嚴重打擊警察執法士氣,損害公權力行使之威信。
地檢署指出,此對照原審法院審理前雲林縣議員林朝寶因酒後辱罵警員,並推警員右肩,觸犯妨害公務一案,林朝寶犯行僅1次,即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確定,而本案黃勝賢共犯5罪,犯罪次數及情節均較前議員林朝寶更為嚴重,法院卻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益證本件判決之量刑顯然不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未體現刑法褫奪公權之制度目的。
檢察官說,被告黃勝賢身為縣議員,本應恪遵法律、為民喉舌,其明知警察局為維護治安、執行公權力之執法機關,竟挾其影響力,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極盡侮辱、藐視情事,並多次對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更對社會大眾作了不良示範,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量刑失當之處,顯然無可維持,因此依法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