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齡者,你是「專業投資人」嗎?

理財周刊/新聞中心 2022-08-04 13:45

2017年九月開始上政大法碩課程,教授民法總則的教授開玩笑說她每次被理專說服進銀行,結果是買了她原先沒預期要買的商品,對於理專告知的商品風險,實在不甚了解,但是她還是有恃無恐的簽了一堆文件,因為私人契約的約定條款,若不衡平,與憲法、法律…牴觸,無效。

當時筆者還在臉書發表個人感言:所以法務、行銷部門真的不要一廂情願寫一些免責的「約定條款」,以為可以「保護」公司了,其實只是增加客戶的不良觀感罷了!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隨後課堂上的法院判決研討,更讓許多同學不解:

妻子拿先生印章展延先生之美金定存,因理專推介,代先生購買雷曼連動債,事後先生主張越權代理,銀行上訴…

判決結果:銀行敗訴

這個案例在課堂上引起群情激憤,同學們多半認為先生無法諉為不知其妻代為購買雷曼連動債,畢竟已經配息配過很多次,銀行也有對帳單…等通知。但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銀行無法以寄出通知,「證明」先生知情,也無法因「推測」客戶賠錢才來主張權利,而免責。爭點是交易時,銀行沒有善盡查證本人意願的義務。

理專與銀行內部是僱傭關係,外部是代理關係。理專有疏失,銀行自當承受。案例中沒提到的是,銀行敗訴後,是否向理專求償?

不過,大家可千萬不要從以上判決就以為簽字、蓋章後,真的可以輕易在訴訟實務上被認定不需要負法律責任!也不要以為配偶或家人間「代理」向銀行進行投資商品交易後虧損,都可以事後引用民法169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就勝訴!特別是提供「財力證明」高達三千萬,向銀行申請或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者,更需明白「專業投資人」可能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在法庭上要以「高齡」、「身心障礙」、「智識不足」等理由,推翻自己曾經簽字、蓋章的交易行為,民事訴訟上民眾必須自己負舉證責任,因為無法證明銀行行員、銀行本身於交易過程中有疏失、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因此敗訴者,所在多有。

高齡者保護,是一體兩面,並非所有高齡者都是「弱勢」,在銀行財富管理實務上,過於保護高齡者不得進行某些商品交易,也可能導致客戶感受不佳,而質疑銀行有「年齡歧視」之嫌。

近年來許多已罹患失智症的高齡者財產被周遭人員剝削,甚至是被親人自銀行轉移後據為己有的社會新聞,時有所聞,讓失智家庭十分緊張。若家人已經確診失智症,應該儘速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分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向法院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並且推舉能維護失智者最佳利益的家屬擔任失智者的監護人/輔助人,同時,善用「安養信託」,指定信託監察人,來確保失智者的財產運用在其人身照顧及醫療照護上。

若家人有疑似失智者的行為,家屬要詳細以文字及語音記錄行為發生的時間、頻率,是否有家族史等,能夠提供詳細周全的資料,會有助於專科醫師(通常可先至神經內科或老年精神醫學科就診)的判斷。

高齡者,你是「專業投資人」嗎?保護自身金融消費權益,應該要定期檢視自己是否還適合以「專業投資人」的身分進行交易!

(本文作者張淑敏為前澳盛銀行銀行保險部主管(副總)及簽署人,現為「中華民國高齡金融暨長照跨領域發展協會」秘書長、第一屆高齡金融規劃顧問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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