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來因為社群網路興起,直播當道,加上台灣24小時的新聞報導文化以及有線、無線總共超過25個的新聞媒體環境,競爭之激烈不言可喻。
也因為日益競爭的新聞媒體文化,造成了採訪氾濫,連小貓小狗受困都可以出動SNG車報導。或是街訪鄰居吵架,情侶吵架都可以以跑馬燈、即時新聞報導方式無限上綱的報導。
甚至有檢警為了績效讓長官注意到,在偵辦初期透露案情及接受採訪,或是說明案情而造成當事人身分曝光的事件時有耳聞;卻也因為這樣的狀況造成輿論公審,使觀眾陷入認知上的錯誤,進而造成對當事人無可挽回的傷害。
有名的案例之一,就像發生在106年9月,知名行銷公司協助娛樂公司拍攝(惡搞渣男系列)的網路影片,該行銷公司表示,在媒體報導下,警察局疑似為了績效及爭取媒體注意力主動介入偵辦,卻又在偵辦同時,當事人竟然出現與電視台新聞媒體不期而遇的狀況,進而媒體大肆報導該事件,轟轟烈烈地新聞報導下,最後卻只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
但是在3個月後遭到法院打臉判決不罰,判決文中更直言該案「難以認定有使公眾心生畏懼及恐慌之意圖。又經遍查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本案貼文及影片)而產生畏懼或是恐慌等負面心理。」最後裁定不構成違反社維法而不罰。
行銷公司總經理黃飛榮接受訪問表示,這個案子其實在當時爆料公社(社群網站)裡面是被視為搞笑影片,而當初拍攝動機是要透過影片反諷當時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虐童、及渣男傷害事件,但是國家法律卻是無法有效制裁施暴者。因此才有(渣男打女朋友遭天譴)的影片構想出現,黃飛榮總經理表示,當初拍攝影片之前也已經跟律師商量過,這部分應該屬於影片創作及行銷範疇,未涉及任何暴力。
因此當時被警察約談時,連做筆錄員警都表示是上級交辦,沒辦法,他自己看完影片都覺得只是搞笑影片,但是上級要交辦,基層員警只能配合,卻不知警局疑似告知媒體,造成其他當事人做完筆錄後被媒體捕捉到畫面。
黃飛榮更表示,當時還接到所長電話表示希望配合召開記者會做道歉的畫面,由此可知當初被媒體捕捉到的畫面可能不是偶然,幸好當時有諮詢律師,同時連警局長官來電關鍵對話均有錄音。最後經過3個月審理,法院的見解和律師一樣,但是卻未見任何媒體平衡報導,實在遺憾。
黃飛榮表示,當時因為親友很多也都是在警界服務到退休或是還在高層任職,基於尊重多數警察是奉命辦事及避免事件焦點模糊轉移和保護客戶隱私前提下,不願對本案承辦的警局提出告訴,選擇自行承擔。
擅長處理刑事法及資訊法類型案件的陳建佑律師表示,台灣少數執法人員如檢察官或警察,時常在偵查程序開始後,或主動聯繫新聞媒體,或被動揭露偵查內容,爆料以取得媒體關注,其行為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嚴重侵犯人權,實不足取,違反偵查不公開的離譜事件不勝枚舉,例如:媽媽嘴案—呂炳宏;烏龍共諜案—郭玫蘭;及本案黃飛榮總經理的網路影片。
民眾要知道相關法律常識才不會無辜受到牽連,甚至若在檢警違法的誘導下,或偵查尚在進行中,民眾就逕自在媒體面前召開記者會道歉等等,都是會嚴重傷害到當事人自身權益的。
依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只要與本案有關都算)。只有特殊情況比如說對民眾有立即或是重大傷害之虞等情形,在可以阻卻違法或不構成洩密的前提下適度公開或揭露案情,且對於當事人的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九條參照)。但是這一點卻似乎常常被檢警濫用。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八條也有明確規定偵查不公開的內容清單,同時第八條第二項亦明確說明: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而這一點恐怕也是檢警常常違反的地方。
對於洩露案情的執法人員可以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且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公務員,應負行政或懲戒責任者,應由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律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處理,並按違反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陳建佑律師提醒民眾萬一有類似狀況發生,第一時間先聯絡律師或是致電到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可以的話在不違反法律前提下可以錄音錄影保護自己,如果有足夠證據舉證時可以委託律師處理來維護自身權益。此外,民眾也可撥打民間司改會的偵查不公開申訴專線(02-2542-1958),將會由專人接聽電話,受理民眾檢舉申訴偵查不公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