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44號解釋,認定「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30條規定事前審查條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違反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所以裁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事先送審相關規定,即日起失效。(圖/Pixabay)
依現行「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30條規定,若廠商或民眾要在媒體刊登化妝品廣告,必須事先向各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內容,之後才能刊登。不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6)日作成釋字第744號解釋,認定該項事前審查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違反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所以裁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事先送審相關規定,即日起失效。
釋字第744號解釋文的背景,源自台灣DHC公司在2010年時,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DHC全效淨白防曬乳」廣告,其內容有「能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預防陽光害肌膚」等詞句。當時台北市衛生局以台灣DHC未經申請核准為由裁罰新台幣3萬元,但DHC公司不服裁罰,改打行政官司,行政官司敗訴確定後就聲請釋憲,請求大法官解釋。
繼有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第30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因此大法官會議接受DHC公司請求,進行上述2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審查,並作成釋字第744號解釋,認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違反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所以裁定該條例部分事先送審相關規定,即日起失效。因此往後刊登一般化妝品及含藥廣告都不須再事先送審。
而行政院會在去年9月,也已針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法,通過廢除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但增訂化妝品不得標示、宣傳或廣告醫療效能規定。